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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煙法例

控煙條例

 

法 定 禁 止 吸 煙 區

  1. 根 據 新 修 訂 的 《 吸 煙 ( 公 眾 衞 生 ) 條 例 》 ( 第 371 章 ) 規 定 , 由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 法 定 禁 煙 區 範 圍 已 擴 大 至 所 有 食 肆 處 所 的 室 內 地 方 、 室 內 工 作 間 , 公 眾 場 所 內 的 室 內 地 方 及 部 份 戶 外 地 方 , 任 何 人 不 得 於 禁 煙 區 內 吸 煙 或 者 攜 帶 燃 點 著 的 香 煙 、 雪 茄 或 煙 斗 。

  2. 食 肆 、 店 舖 及 其 他 有 關 處 所

    1. 新 修 訂 的 《 吸 煙 ( 公 眾 衞 生 ) 條 例 》 ( 第 371 章 ) 第 3 條 及 附 表 2 已 規 定 , 所 有 食 肆 處 所 , 例 如 酒 樓 、 餐 廳 或 茶 餐 廳 , 不 論 有 多 少 個 室 內 的 座 位 , 食 肆 處 所 內 的 室 內 地 方 都 是 禁 止 吸 煙 區 。
       

    2. 條 例 亦 規 定 以 下 處 所 及 店 舖 為 禁 止 吸 煙 區 , 包 括 電 影 院 、 劇 院 、 音 樂 廳 及 遊 戲 機 中 心 。 此 外 , 任 何 店 舖 、 百 貨 公 司 、 購 物 商 場 、 公 營 或 私 營 街 市 、 超 級 市 場 、 銀 行 、 酒 吧 、 卡 拉 OK 場 所 、 麻 將 天 九 耍 樂 處 所 、 浴 室 及 按 摩 院 的 室 內 地 方 都 是 禁 止 吸 煙 區 。

  3. 室 內 工 作 間
    1. 新 修 訂 的 《 吸 煙 ( 公 眾 衞 生 ) 條 例 》 ( 第 371 章 ) 第 3 條 及 附 表 2 已 規 定 , 在 工 作 地 方 的 室 內 區 域 , 不 論 是 自 僱 或 受 雇 的 工 作 地 方 , 包 括 在 工 作 時 段 之 間 用 膳 或 休 息 時 使 用 的 地 方 , 例 如 店 舖 、 辦 公 室 、 工 場 或 工 作 地 方 內 的 公 眾 地 方 都 是 禁 止 吸 煙 區 。

  4. 公 共 運 輸 設 施
     
  5.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及 其 他 禁 煙 場 所
    1. 《 吸 煙 ( 公 眾 衞 生 ) 條 例 》 ( 第 371 章 ) 第 4 條 規 定 , 任 何 人 都 不 可 以 在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內 吸 煙 , 或 攜 帶 燃 點 著 的 香 煙 、 雪 茄 或 煙 斗 。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包 括 公 共 巴 士 、 公 共 小 巴 、 的 士 、 地 下 鐵 路 列 車 、 九 廣 鐵 路 列 車 、 輕 便 鐵 路 車 輛 、 電 車 、 山 頂 纜 車 或 渡 輪 等 。 任 何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司 機 、 指 導 員 、 稽 查 、 收 票 員 或 管 理 人 等 都 已 授 權 執 行 有 關 禁 煙 措 施 。

    2. 而 新 修 訂 的 《 吸 煙 ( 公 眾 衞 生 ) 條 例 》 ( 第 371 章 ) 第 3 條 及 附 表 2 亦 規 定 , 任 何 公 共 升 降 機 、 自 動 扶 手 電 梯 、 幼 兒 中 心 、 學 校 及 指 明 教 育 機 構 , 包 括 : 專 上 學 院 、 科 技 學 院 、 工 業 學 院 、 工 業 訓 練 中 心 或 技 能 訓 練 中 心 、 大 學 及 香 港 演 藝 學 院 等 , 都 已 列 為 禁 止 吸 煙 區 , 而 自 動 扶 手 電 梯 及 上 述 學 校 的 禁 煙 範 圍 , 更 包 括 室 外 及 室 內 區 域 。

    3. 此 外 , 法 定 禁 煙 區 亦 包 括 醫 院 、 留 產 所 、 安 老 院 、 治 療 中 心 及 任 何 共 用 宿 舍 、 收 容 受 感 化 令 人 士 入 住 的 核 准 院 舍 、 拘 留 地 方 、 收 容 所 及 感 化 院 。

  6. 室 外 公 眾 地 方
    1. 新 修 訂 的 《 吸 煙 ( 公 眾 衞 生 ) 條 例 》 ( 第 371 章 ) 第 3 條 及 附 表 2 規 定 , 部 份 室 外 的 公 眾 地 方 都 已 經 列 為 法 定 禁 煙 區 , 當 中 包 括 ︰ 自 動 扶 手 電 梯 、 公 眾 遊 樂 場 地 、 泳 灘 的 水 域 及 沙 地 、 燒 烤 場 及 公 眾 泳 池 的 水 域 , 行 人 通 道 , 跳 水 板 及 觀 眾 看 台 。

    2. 另 外 , 香 港 濕 地 公 園 , 香 港 大 球 場 同 旺 角 大 球 場 內 的 跑 道 , 行 人 通 道 及 觀 眾 看 台 , 亦 都 已 列 為 法 定 禁 煙 區 。

  7. 巴 士 轉 乘 處
     
  8. 場 所 管 理 人 為 負 責 管 理 禁 止 吸 煙 區 或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人 , 包 括 助 理 管 理 人 及 擔 任 類 似 管 理 人 職 位 的 人 , 或 有 關 處 所 的 擁 有 人 。 另 外 , 法 定 禁 煙 區 的 管 理 人 應 該 在 禁 煙 區 內 的 顯 眼 處 , 設 置 清 晰 的 禁 煙 標 誌 , 以 提 醒 市 民 該 處 是 法 定 禁 止 吸 煙 區 。 管 理 人 亦 應 將 禁 煙 標 誌 保 持 在 良 好 的 狀 況 。
     
  9. 《 吸 煙 ( 公 眾 衞 生 ) 條 例 》 ( 第 371 章 ) 第 3(3) 條 授 權 法 定 禁 煙 區 的 場 所 管 理 人 執 行 有 關 禁 煙 條 例 , 以 確 保 其 管 理 的 場 所 內 無 人 吸 煙 。 若 發 現 有 人 在 禁 止 吸 煙 區 內 吸 煙 , 管 理 人 可 以 :
    1. 要 求 吸 煙 者 將 燃 著 的 香 煙 、 雪 茄 或 煙 斗 弄 熄 。

    2. 如 果 該 人 不 合 作 而 沒 有 將 燃 著 的 香 煙 、 雪 茄 或 煙 斗 弄 熄 , 管 理 人 可 要 求 對 方 離 開 禁 止 吸 煙 區 , 或 要 求 對 方 提 供 姓 名 及 地 址 , 以 及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3. 如 果 該 人 沒 有 按 管 理 人 的 要 求 停 止 吸 煙 、 離 開 禁 止 吸 煙 區 或 提 供 姓 名 、 地 址 , 以 及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管 理 人 可 在 有 需 要 時 召 喚 警 務 人 員 協 助 。

  10. 任 何 人 如 根 據 以 上 條 款 被 要 求 離 開 禁 止 吸 煙 區 或 被 逐 出 禁 止 吸 煙 區 , 均 無 權 要 求 獲 退 還 為 進 入 有 關 處 所 或 建 築 物 所 繳 付 的 入 場 費 或 款 項 。
     
  11.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指 定 禁   煙 區 吸 煙 或 攜 帶 燃   著 的 香 煙 、 雪 茄 或 煙 斗 , 違 者 定 額 罰 款  $1,500 。
 
     
 
 
     

 


修訂日期 : 二零一六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