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烟条例
烟草广告的涵义及管制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四部,规定任何人不得展示或安排展示,或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同时亦禁止在印刷刊物、公众地方、电影及互联网等展示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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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广告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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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广告如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诱使、建议或促请任何人购买或吸用烟草产品,包括香烟、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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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及吸烟,而所用的词句刻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推广或鼓励使用烟草产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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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或提及吸烟、烟草产品、其包装或品质的任何广告,都属于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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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四部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印刷刊物中印刷、刊登或安排刊登烟草广告。本条例适用于任何本地报刊;在香港印刷、刊印及分发的任何印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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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四部第1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展示或安排展示,或为展示用途而刊登、分发或安排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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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的第四部第13条、第13A条及第13B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藉以下方法播放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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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无线电波传送声音播放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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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无线电或无视电以外的方法传送视觉影像或声音播放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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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藉电影上映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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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将或安排将烟草广告置于电脑互联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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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违反以上任何一项规定,一经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港币五万元。如属持续罪行,则在罪行持续期间,每日另加罚款港币一千五百元。
以下是过往定罪个案的烟草广告例子。请注意,所有可能触犯法例的情况并不能在此一一尽录。如有疑问,应征询独立法律意见。